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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莉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解除委任)鄭心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莉於民國114年6月5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252巷15弄與介壽路2段252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2段25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翁瑜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252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件在114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12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該書狀函轉本院等情,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3頁、第65頁)。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