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峰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陳秋敏、范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峰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肇致騎車撞擊被害人范勝三,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詳相卷第142頁)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家屬均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及家屬,告訴人范世杰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告訴人范陳秋敏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被告沒有悔意等語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范世杰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72號被 告 許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其行經金陵路3段與仁光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范勝三步行經過該處,許峰銘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范勝三,致范勝三受有胸臀部鈍挫傷及頸椎骨、左脛腓骨、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6分許死亡。
二、案經范勝三之配偶范陳秋敏、范勝三之子范世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峰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死者范勝三之配偶范陳秋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4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