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良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田昀諭」均更正為「田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號號」更正為「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8至11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田昀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邱巧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20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86號被 告 林佳良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良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由東向西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案址),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及確認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設有方向限制線路段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進入路旁空地停車,適有田昀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由西向東往林口方向行駛,亦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案址為閃避本案大貨車,而緊急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本案車輛倒地滑行後撞擊路旁燈桿,田昀諭則倒地後滑行至本案大貨車車底,田昀諭因此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死亡。嗣林佳良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田昀諭之配偶邱巧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田昀諭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巧畇於警循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田昀諭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5000065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案址,未顯示方向燈光及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田昀諭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林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