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進偉
黃文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A1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3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14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匕首1支,並於斯時起而持有之。A14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匕首1支而持有之。
二、A13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114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駕駛白色BMW廠牌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某洗衣店搭載A14上路後。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懸掛上揭失竊車牌,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身編號1102號)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A10以警鳴器示意A13停車受檢時,A13竟為規避盤查而明知警員A1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加速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聖亭路、中豐路、中正路、北龍路、大昌路、高速公路往高原交流道等路段逃逸,而屢屢任意變換車道、駛入來車道逆向、闖紅燈、高速行駛以躲避警方圍捕,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手段、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其上揭車輛衝撞附表二所示警車及車輛,致附表二所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附表二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王貞惠、A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羅俊傑、蔡震東等5人公務之執行及造成A08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上眼瞼淺撕裂傷、右手肘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警員A11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手疑似橈神經損傷併垂腕之傷害(傷害A11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A13及A14旋即棄車逃逸,惟遭趕赴到場警員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A13紅色女用隨身包及黃色零錢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總純質淨重69.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在A14攜帶包包內,扣得上開匕首1支,復經採集A13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19714ng/mL、15855ng/mL、9694ng/mL、6264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A1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傑、A03、A05、A06、A07、A08、A09、證人李念珍、鍾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A04、被害人A10、A11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A09之訴訟代理人劉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警員A10、A11、羅俊傑製作之職務報告共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A11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A08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A03寄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維修報價單、告訴人羅俊傑提交之車牌號碼000-0000、BGM-3316號警用車輛之億誠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告訴人A04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告訴人A09提出之合宣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照片9張、被告A13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14-L03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40054427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40056500號DNA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6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15839號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A13駕駛車輛於114年4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車輛衝撞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75張、光碟7片(檔案內容含監視器錄影、密錄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現場錄影等檔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219714ng/mL、可待因濃度為158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64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94ng/mL(詳偵字第17923號卷卷第151頁);核被告A13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告A14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㈡被告A13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聖亭路、中豐路、中正路、北龍路、大昌路、高速公路往高原交流道等路段為警壓制逮捕期間,以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行駛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A13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及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車輛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再被告A13所犯上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㊀被告A13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
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A1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13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事實欄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㊁被告A14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A1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14上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A14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A14非法持有匕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A13罔顧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復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種危險駕駛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又駕車衝撞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且其衝撞警用車輛之舉動,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實屬非是,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車損、告訴人A08、被害人A11受傷之狀況、又被告A13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承諾依約履行乙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害人A11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31頁);暨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A1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匕首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40054427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憑(詳偵字第17923號卷第191至193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係被告另
案施用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另經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煙主機3支、SAMSUNG手機(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SAMSUNG手機(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固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A13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1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A1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第517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被告A13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經核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19日起訴,於同年3月9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15年2月24日A2亮荒114偵17923字第11590232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被告A13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據上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毛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8.38 6.3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0.94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3.53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包 80.06 56.786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86 11.007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98 1.30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69.1公克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衝撞 車輛(車牌) 駕駛 副駕駛 受傷及毀損 狀況 有無 告訴 備註 1 114年4月3日 1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公務小客車 BGM-3316號 A10 王貞惠 車輛右前輪軸及右側車身毀損 提告 警察 警車 2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口 公務小客貨車APU-0781號 羅俊傑 蔡震東 車輛右側、右側車門多處機件損壞 提告 警察 警車 3 同上 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口 自用小客車BFF-1056號 A04 (車主) 車身左側板金受損 提告 路邊停車 4 同上 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仁愛街口 自用小客車 AYK-8785號 A03 車身右後側板金受損 提告 5 114年4月3日 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自用小客車 AXV-8571號 A09 (車主) 前、後保險桿及板金、右側駕駛座及後座兩扇車門板金受損 提告 路邊停車 6 114年4月3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公務小客貨車AUK-5735號 A11 全車毀損不堪使用 警察 警車 7 同上 同上 營業大貨車 KLP-6999號 A06 左後車身、輪胎大面積毀損 提告 8 同上 同上 營業小客車 TDY-0925號 A05 A08 ①後車箱凹損、右後輪、右前車頭毀損及車身多處烤漆擦傷 ②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上眼瞼淺撕裂傷、右手肘及左上臂挫擦傷(乘客A08) 提告 9 同上 同上 自用小客車 1616-DV號 A07 車門框凹陷、車身上方板金凹陷、變形、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 提告 A05上揭車輛遭A13駕駛車輛推撞後,再撞擊A07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