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XUAN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春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DUC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XUAN DUC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6日5時許、114年10月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前,無故按鳴喇叭,後見警員駕駛巡邏車欲進行攔查,明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9至16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為上開編號所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LE XUAN DUC於114年10月7日5時5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擺脫上開警員追緝過程中,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直行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校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高乾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武營街直行往秀才路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而遭LE XUAN DUC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撞擊,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LE XUAN DUC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1-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5、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乾亮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9-44頁);並有天成醫院11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91-9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97-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114年10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8)、114年10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駛至楊梅派出所前,無故按鳴喇叭後,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多次任意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多項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期間並已造成車禍致人受傷,竟仍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持續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依親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13頁),雖合法入境我國,但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駕駛時間 駕駛地點 違反注意義務 危險駕駛行為 1 114年10月6日5時22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秀才路口 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闖紅燈迴轉 2 114年10月6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新成路口 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闖紅燈迴轉 3 114年10月6日5時25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 駕駛人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 跨越車道 4 114年10月6日5時25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自立街口 駕駛人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闖紅燈左轉 5 114年10月6日5時25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埔心方向 駕駛人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 跨越車道 6 114年10月6日5時25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環東路口 駕駛人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闖紅燈左轉 7 114年10月6日5時27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埔心方向 駕駛人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 跨越車道 8 114年10月6日5時29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環東路口 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闖紅燈迴轉 9 114年10月7日4時57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新成路口 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闖紅燈迴轉 10 114年10月7日4時58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湖口方向 駕駛人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跨越車道、無故煞停。 11 114年10月7日4時58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往湖口方向 駕駛人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跨越車道、無故煞停。 12 114年10月7日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口 駕駛人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闖紅燈左轉 13 114年10月7日5時1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秀才路口 駕駛人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闖紅燈直行 14 114年10月7日5時2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 駕駛人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逆向行駛 15 114年10月7日5時2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東路口 駕駛人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闖紅燈左轉 16 114年10月7日5時2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口 駕駛人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逆向行駛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LE XUAN DUC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 2 LE XUAN DUC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至16 3 LE XUAN D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