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ELZA WAHYU RIZKI(中文名:菲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VELZA WAHYU RIZK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菲札」均更正為「菲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ELZA WAHYU RIZK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5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李家雯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左側下端股骨疑似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18號被 告 VELZA WAHYU RIZK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ELZA WAHYU RIZKI(下稱菲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慈光路往吉安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與溫州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李家雯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蓮埔街往吉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使李家雯人車倒地,李家雯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左側下端股骨疑似撕脫性骨折等傷害。詎菲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該事故導致李家雯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李家雯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家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菲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李家雯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