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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雪玲選任辯護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雪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雪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民族路6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聖德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進行左轉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許可左轉之號誌燈號尚未亮起時,即逕行違規左轉,適張瑞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慢車道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瑞閔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因胸、腹腔出血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雪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淑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14217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字卷第61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待左轉燈號誌亮起即

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之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等情,復參酌被告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由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