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諭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威諭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春宏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8號被 告 黃威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由幸福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經國路與水汴一路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其右方同向機車優先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吳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幸福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行經,為閃避黃威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左肩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威諭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時,立即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音,並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吳春宏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擦撞吳春宏的機車,所以就不用留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其右方同向機車優先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黃威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春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既供稱右轉彎時,立即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音,並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機車自摔倒地等情,則被告就告訴人係為閃避其右轉彎之車輛,緊急剎車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傷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仍駕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及主觀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