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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忻汝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忻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忻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忻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劉張雪香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劉大芬、劉大然、劉佳瀅均達成調解,並已清償,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劉大芬、劉大然、劉佳瀅均達成調解,並已清償,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 告 林忻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忻汝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7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劉張雪香沿同向步行於林忻汝車輛前方,林忻汝未及注意,逕行撞及劉張雪香,致劉張雪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心肺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多日後,仍於同年月25日9時6分,因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術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林忻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張雪香之女劉大蓉、劉佳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忻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劉張雪香,導致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心肺衰等傷害,嗣後因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術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