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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億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適有呂秀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秀鳳人車倒地」補充更正為「適有呂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秀鳳人車倒地,旋遭車輪輾壓」。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王文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過失致死犯罪,衡諸其所涉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及被告未正確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呂秀鳳死亡結果等犯罪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應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一時疏忽,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家屬亦無與之進行調解意願(參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並考量被害人上開傷勢程度、於死亡前所經歷之身體痛苦暨最終之死亡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被 告 王文億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億於民國114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華興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1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右偏跨行路面邊線再驟然行左迴轉,未正確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適有呂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秀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4年7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王文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秀鳳配偶康泰祿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泰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厚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89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桃市鑑0000000號)、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呂秀鳳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11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