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黃氏秋河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氏茶媚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51號被 告 王振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由平鎮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仁和路1段328巷之丁字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適逢黃氏秋河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內側車道停等欲行左轉彎,王振忠竟自後方追撞黃氏秋河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氏秋河人車倒地,受有肋骨及骨盆骨折併臀部嚴重撕裂傷,並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14年1月23日8時6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黃氏秋河之胞妹黃氏茶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黃氏秋河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其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徐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黃氏秋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桃交鑑字第1140004215號)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114年1月23日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肋骨及骨盆骨折併臀部嚴重撕裂傷,並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