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9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稱偽造特種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特種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陳佳豪係無製作權人利用影印車號之紙張覆蓋真正車牌之方式,竄改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車牌上之號碼,被告所為並未改變該車牌特種文書之本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佳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變造車牌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廖柏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變造車牌所用之BDZ-3938影印紙張1張、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榔頭各1支,雖或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公仔6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1號被 告 陳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將影印之BDZ-3938紙張直接覆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改懸掛變造之「BDZ-3938」車牌2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後陳佳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至廖柏諺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由陳佳豪、「小簡」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榔頭,破壞機檯上陳列櫃鎖頭,竊得櫃內之公仔6個後離去(價值新臺幣35,000元)
二、案經廖柏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