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微柔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微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微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受
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然告訴人楊玉蘭、李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對告訴人無意賠償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確有悛悔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 告 邱微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微柔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晚間11時2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玉蘭、李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微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老公腳斷掉,所以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在臉書上看到有租借銀行帳戶提款卡可以拿到現金5萬元等語。 2 告訴人楊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玉蘭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玉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國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楊玉蘭、李國豪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佯裝告訴人楊玉蘭朋友向告訴人楊玉蘭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 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21、35至37頁 114年4月18日 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2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佯裝告訴人李國豪朋友向告訴人李國豪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 晚間11時56分許 1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21、5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