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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昱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昱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蔡侑晉、王珮芩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昱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胡昱權願於民國115年8月31日給付蔡侑晉新臺幣(下同)10,012元。由胡昱權匯款至蔡侑晉指定帳戶內(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侑晉)。 ②胡昱權願給付王珮芩70,000元,由胡昱權匯款至王珮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卓宜儒)。給付方式如下: ⑴胡昱權應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王珮芩35,000元。 ⑵胡昱權應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王珮芩35,000元。 ⑶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14號被 告 胡昱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昱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與榮民南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虹吟、林靖婷、蔡侑晉、王珮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吟、林靖婷、蔡侑晉、王珮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昱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虹吟、林靖婷、蔡侑晉、王珮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虹吟、林靖婷、蔡侑晉及王珮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林虹吟、林靖婷及蔡侑晉與該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虹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林虹吟佯稱:中獎需捐款入會並測試銀行帳戶有無正常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3時46分許 4萬9996元 富邦帳戶 114年2月11日13時47分許 4萬9996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 4萬9997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9分許 4萬9973元 玉山帳戶 2 林靖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以IG向告訴人林靖婷佯稱:抽到新臺幣11萬元需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4萬6015元 郵局帳戶 3 蔡侑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13時11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蔡侑晉佯稱:無法完成訂購,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5時37分許 1萬12元 郵局帳戶 4 王珮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珮芩佯稱:中獎,但要先達到轉帳上限避免被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1日15時24分許 2萬6060元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