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欣
林享祥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3號、第4354號、第437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A04、A05為夫妻,被告A05為告訴人A02之子、被告A04為告訴人A02之媳婦,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9頁、第23頁)可考,且經被告A04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42392號卷第20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入住宅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A04、A05所為,分別係犯:
1、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下稱「犯實一」)中,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2、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下稱「犯實二」)中,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犯實一」中,被告2人就前述侵入住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5所犯侵入住宅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尊重對方意願之方式與父親相處,竟乘告訴人不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任意進入該住處,並留滯其內,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致告訴人心生不安、損及其居住安全,且被告2人所為係對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77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為父子,A05與A04係配偶,3人先前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故與A05及A04發生爭執,A02遂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要求A05與A04不得再進入本案住處,詎A05與A04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A05與A04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聯絡,乘A02不在本案住處之際,進入本案住處,並留滯其內。嗣經A02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A05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乘A02不在本案住處之際,進入本案住處,並留滯其內。嗣經A02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與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暨本案住處承租人廖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住處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A05與A04就犯罪事實㈠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所犯上開2次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居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