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承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承軒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湯承軒與A01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湯承軒與A01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至6行記載「基於強制、恐嚇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承軒與告訴人A01曾為同居之情侶,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6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A01為徒手掐住脖子強迫告訴人容忍其滯留旅館房間之強制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湯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及以言語恫嚇,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容忍其滯留旅館房間,不敢要求被告離去,此等行為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說明,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起訴
書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A01行無義務之事,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6號被 告 湯承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軒與A01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湯承軒與A01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於民國114年8月25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孔雀旅館000號房內,於A01因身體不適,要求湯承軒離開房間時,竟基於強制、恐嚇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掐住A01脖子,並出言向A01恫稱:「妳如果要我走,我要去殺妳朋友」等語,令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14年8月25日7時許,A01趁湯承軒離開房門時,立即將房門鎖上,並於114年8月25日10時許,請求房務人員協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出言向告訴人陳稱稱:「妳如果要我走,我要去殺妳朋友」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湯維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有聽到告訴人說要離開,被告有作勢打人,且告訴人有給伊看脖子紅紅的;伊凌晨4時許有到旅館房間,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頁51-55)、照片3張(編號6-8,偵卷頁61-62) 證明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有吸食器、削尖吸管之事實。 5 個人就醫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24日確實有至醫院就醫之事實。 6 對話紀錄截圖3張(照片編號1-2、5)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且告訴人將被告鎖在門外後,以通訊軟體向其他人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經查:質諸證人湯維志之證述(偵卷頁43-46):告訴人沒有地方去,又是旅館黑名單,就由我去登記旅館;我中途25日2時有離開,後來4時許回來,發現他們2人在吵架,吵到4點還在吵;她有跟我說過要離開,但她自己又不跟我走等語,是以,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未合,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