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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承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816號、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承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

3年11月29日桃檢(113)警聲強字第1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1795卷第17頁)」。

㈡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3卷第33-37頁)」、「現場照片(見毒偵713卷第51-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13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713卷第59頁)」。

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816卷第49頁)」。

㈣被告湯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承軒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此部分查獲經過係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1795卷第10-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29日桃檢(113)警聲強字第1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795卷第1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未到庭,然該次傳票係於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有前開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795卷第57頁),尚難認被告已有實際知悉該次庭期,且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刻意規避以拒絕接受裁判情形,附此敘明。

2.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此部分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違反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先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菸彈(異丙帕酯)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13卷第14-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713卷第33-37、55、5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此部分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方拘提到場後,被告同意配合採集尿液,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即坦承曾於114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816卷第26-3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816卷第4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

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13卷第14頁,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13卷第14、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湯承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114年1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湯承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114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 湯承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114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湯承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114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湯承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菸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A77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13卷第1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3卷第37頁) 2 電子菸主機1支 無 1.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3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 告 湯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承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採尿或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器具及毒品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分別驗出美托咪酯、依托拖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查獲/採尿時間、地點 扣案器具 扣案毒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鑑定報告 備註 1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無 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583號) 無 11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2 114年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電子菸主機1支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拖咪酯、異丙帕酯電子菸彈1個(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9726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4DI-00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114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 臺灣某不詳地點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彈置於電子菸主機上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 3 114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 桃園市大溪區三層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4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2號房為警查獲 無 無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F-0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5914號鑑定書 無 11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114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 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