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玟鈞
林哲菖
余灝晨(原名余子振)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林昀奕
徐 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7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昀奕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8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彭○禹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進行談判」補充更正為「在彭○禹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前馬路進行談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前往上開彭○禹之住處聚集」補充更正為「前往上開彭○禹之住處前馬路上聚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黃竣晏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64號判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彭○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黃竣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A04、A05、A07、林昀奕、A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A07、林昀奕、A85人(下稱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5人與同案共犯黃竣晏及共犯少年徐○(下稱少年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A04、A05、林昀奕、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稱不知道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實際年齡、或稱不認識徐○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89、94至95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A04、A05、林昀奕、A07明知或可得而知徐○之實際年紀,是自難認被告A04、A05、林昀奕、A07主觀上知悉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院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A04、A05、林昀奕、A07本案所犯罪行加重其刑。又②被告A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徐○是我的兄弟,我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詳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A8與少年徐○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上開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僅因朋友邀約即至
被害人彭○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所前馬路聚集,均悍然涉入本案,甚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5人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5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詳偵卷第162、167至168頁);暨斟酌被告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5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皆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5人尚具悔意,故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5人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A07、A8前分別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為緩刑宣告確定,而被告A07之緩刑期間係112年12月13日至115年12月12日尚未屆滿,被告A8之緩刑期間係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有被告A07、A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則被告A8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然為確保被告A07、A8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7、A8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金屬棒2支,雖是被告A05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金屬棒2支之所有人係被害人(詳偵卷第158頁),非被告5人及共犯黃竣晏、徐○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8
黃竣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故與彭○禹(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徐○遂與彭○禹相約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彭○禹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進行談判。詎A04、A05、A06、A07(原名:
余子振)、A8、黃竣晏及徐○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彭○禹之住處聚集,由A04以鎖喉、拍打彭○禹頭部之方式對彭○禹實施強暴行為,A8、黃竣晏則徒手毆打彭○禹手部、臉部,A07徒手毆打彭○禹臀部,A05另持鐵棍毆打彭○禹背部,A06亦出拳揮擊彭○禹上半身,致彭○禹受有頭臉部挫傷、雙上臂及背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係受被告A8之邀約前往告訴人彭○禹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有以鎖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⑶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係受被告A8之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⑶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7係受被告A8之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⑶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5 被告A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8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⑵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6 被告黃竣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竣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⑵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相約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進行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棍棒並非被告6人攜帶至上址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同案少年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相約於11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進行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攜帶棍棒至上址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遭被告6人毆打、攻擊,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雙上臂及背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9 證人黃○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有攜帶棍棒至上址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遭棍棒攻擊之事實。 10 證人林○瑋(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棍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棍棒攻擊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2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0049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雙上臂及背部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A04有以鎖喉、拍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6有出拳揮擊告訴人上半身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7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A8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危險犯依其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
犯,然因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抽象危險犯則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此等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倘犯罪構成要件未明文「足以…」之適性要件而藉此限縮成罪之範圍,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之強暴行為雖僅針對特定對象,然其等之犯罪地點係在住宅區,堪稱周邊住戶眾多且車往來用路頻繁,顯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同案少年徐○就所涉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6人為成年人,其等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