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良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7月23日」更正為「7月1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以言語辱罵進而控制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舉動,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非僅止於使其產生心理上不快或不安程度之騷擾,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A04於同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因安置問題與A02起口角衝突,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犯意,以「幹」、「媽的」等言語辱罵A02,並對A02表示:「要嘛跟我一起上去,不然大家在這裡都不要走。」,拒讓A02離開現場。對A02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警接獲A02報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當場逮捕A04。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案發前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在案發時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行,且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被告警詢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即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影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且被告不讓被害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