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昀瑜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145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管領之3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管領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沒字第3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6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徐世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其女徐○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其子徐○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與一銀帳戶、郵局A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劉運莉」,A03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雅惠」、「線上客服」之人向利桂櫻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指定物流平台,且需完成帳戶認證並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利桂櫻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8,952元及4萬9,989元至一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利桂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與「劉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劉運莉」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劉運莉」匯款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徐世傑將一銀帳戶提供予A03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利桂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利桂櫻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郵局A帳戶及郵局B帳戶均於114年4月7日間,有數筆款項匯入、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對方有匯2,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等語,是該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網路上瀏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家庭代工訊息,因此聯繫「劉運莉」表示想了解手工工作內容,「劉運莉」遂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傳送相關影片,且傳送合約書檔案要求被告簽署,嗣向被告稱: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云云,被告因而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係誤信此為家庭代工購買材料補助津貼及減稅程序所需,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使他人以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亦無不合情理。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 告 A03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徐世傑(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其女徐○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其子徐○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與一銀帳戶、郵局A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劉運莉」,A03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孟韓、廖韻音、鍾禹萱、陳文荃、黃松騵、翁紫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16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6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與前案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內,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於網路上瀏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家庭代工訊息,因此聯繫「劉運莉」表示想了解手工工作內容,「劉運莉」遂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傳送相關影片,且傳送合約書檔案要求被告簽署,嗣向被告稱: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云云,被告因而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係誤信此為家庭代工購買材料補助津貼及減稅程序所需,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使他人以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亦無不合情理。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併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孟韓 (提告) 114年4月7日11時8分許起 假中獎通知 114年4月7日1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B帳戶 2 廖韻音 (提告) 114年4月7日18時5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驗證作業 1.114年4月7日20時8分許 2.114年4月7日20時12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郵局A帳戶 3 鍾禹萱 (提告) 114年4月7日某時起 假買家要求驗證作業 1.114年4月7日20時27分許 2.114年4月7日20時28分許 1.2萬7985元 2.1985元 郵局A帳戶 4 陳文荃 (提告) 114年4月7日20時許起 假買家 114年4月7日22時05分許 1萬12元 郵局A帳戶 5 黃松騵(提告) 114年4月7日22時40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簽立藍新金流認證 114年4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9009元 郵局A帳戶 6 翁紫薰 (提告) 114年4月7日某時起 假買家要求簽立藍新金流認證 114年4月7日22時19分許 2萬6123元 郵局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