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宸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宥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宥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宥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呂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方怡惠、黃秀美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方怡惠、黃秀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方怡惠、黃秀美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方怡惠、黃秀美、陳品嘉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孫育修」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孫育修」),以供「孫育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共受有26萬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前有數次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 告 呂宥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宸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怡惠、黃秀美、陳品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怡惠、黃秀美、陳品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照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同案被告宋文華前開金融帳戶,惟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怡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向告訴人方怡惠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怡惠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5分52秒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7分10秒 3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9秒 3萬元 2 黃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黃秀美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6分11秒 5萬元 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7分32秒 5萬元 3 陳品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陳品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19秒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