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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0號),本院受理後(115審原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梅婕瑜所受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梅婕瑜受有左膝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林錦龍與告訴人梅婕瑜係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34772號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0號被 告 林錦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龍與梅婕瑜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錦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因不願讓梅婕瑜前往該處拿取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梅婕瑜發生拉扯,致梅婕瑜受有左膝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梅婕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婕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