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6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四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羅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柏源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賴柏源、李鐵夫、金尚毅共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3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金尚毅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賴柏源、李鐵夫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96號被 告 羅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來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徐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賴柏源、李鐵夫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柏源、李鐵夫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柏源、李鐵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設,且有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清風徐來」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柏源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鐵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鐵夫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柏源、李鐵夫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賴柏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嗣賴柏源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AME GO」向賴柏源佯稱:可透過「EDGE平台」(網址:https://2025edge.edgeqz.com/center/#/usercenter)投資獲利等語,致賴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 13時0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696號 第31、43-45、53-55頁 114年9月10日 13時06分許 5萬元 2 李鐵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依依」、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yy78144」向李鐵夫佯稱:欲介紹女生,惟須申辦約會卡等語,致李鐵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 15時05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696號 第36、59-62、69-72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 告 羅文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與審理中(115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文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來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徐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金尚毅實施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金尚毅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案經金尚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金尚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被告羅文洋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5年審原訴字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金尚毅 114年9月6日 交友詐欺 114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1萬1000元
附件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金尚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被 告 羅文洋
住○○市○○區○○街0○0號上當事人間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金尚毅被 告 羅文洋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號(戶名:金尚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金尚毅
被 告 羅文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件四: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賴柏源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6李鐵夫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相對人 羅文洋
住○○市○○區○○街0○0號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4號、11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2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賴柏源、李鐵夫相對人 羅文洋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柏源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給付至聲請人賴柏源指定之帳戶(戶名:賴柏源,玉山銀行000-0000000095777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鐵夫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並給付至聲請人李鐵夫指定之帳戶(戶名:李鐵夫,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賴柏源、李鐵夫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賴柏源、李鐵夫
相對人 羅文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