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采軒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2、281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采軒犯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男女朋友關係」更正為「前為情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散布他人性影像供人觀覽」更正為「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采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4頁、第8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條號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4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被告本件僅將本

案性影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A女之表姊2人、配偶1人此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27652卷第16至17頁、第44頁),顯與將性影像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列之「散布」行為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其尚有債務未償,即恣意傳送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予告訴人之親人,並以對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且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創傷更屬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用以儲存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之不詳工具,固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自陳已將本案性影像全數刪除(見偵27652卷第92頁,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暨參酌前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卷附本案性影像之擷圖,係偵審機關基於偵辦、審理案件

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28126號被 告 謝采軒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軒與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親密關係伴侶。詎謝采軒與A女因債務糾紛,竟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供人觀覽、恐嚇之接續犯意,未經A女同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30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ea Legaspi」傳送A女之性影像2張予A女之親友,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訊息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還錢,我可以隨時去菲律賓,看妳怎麼保護妳的家人及兒子」、「你如果要12月開始還,你會在10月15日最後一次看到你的兒子」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27652卷頁23-26、28)、調解通知書(偵27652卷頁55) 佐證被告與A女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偵27652卷頁27)、A女與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652卷頁61) 佐證被告有傳送性影像2張與A女親友之事實。 5 語音對話紀錄截圖(偵27652卷頁63-67)、語音對話紀錄原文(偵27652卷頁81-83)、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偵27652卷頁85-87) 佐證被告有傳送語音紀錄與A女所使用之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下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有債務糾紛在先,且被告主觀上僅有透過此方式迫使告訴人面對債務,並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