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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璇(原名陳婉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依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6,00

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告訴人以1 萬6,000 元和解,且目前已賠償1 萬元,我沒有留存和解書,和解書在店長那邊,只要我去分期繳納時,店長會在該和解書上紀錄,並拍照留存等語,然經本院諭知提出相關文書紀錄,惟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被 告 陳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君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永美店」店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7之時間,接續在該店內未給付價金,即操作收銀台設備選擇購買遊戲點數之項目,並點選確認付款之選項,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如附表所列遊戲點數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金之虛偽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系統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1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長曹建智清點帳務時發現金額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婉君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建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點數或現金 金額 (新臺幣) 1 113/11/02/16:06 3000元 2 113/11/02/16:43 3000元 3 113/11/02/17:04 3000元 4 113/11/02/17:48 2000元 5 113/11/02/18:40 2000元 6 113/11/02/19:47 2000元 7 113/11/02/21:03 1000元 以上點數7張共計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