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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晧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宇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宇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告訴人儲貽可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57元,其中1萬,013 元(3萬4,157元-圈存之2萬4,144元=1萬013 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領出(下稱「遭提領之1萬,013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所匯未經提領之2萬4,144元部分因遭圈存(下稱「遭圈存之2萬4,144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013元(「遭圈存之2萬4,144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匯出、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遭提領之1萬,013元」,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遭圈存之2萬4,144元」屬洗錢之財物,且現仍圈存

於「本案中信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98號被 告 楊宇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晧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台借貸-楊愷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功能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全台借貸-楊愷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Dcard暱稱「(糖果符號)」及LINE暱稱「MaT」、「賣貨便」、「簡耀哲E1615」等帳號,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儲貽可佯稱:欲購買儲貽可之商品,想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且遭封鎖,須要儲貽可配合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匯款解鎖等語,致儲貽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4,15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儲貽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儲貽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楊宇晧所申設,且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全台借貸-楊愷慎」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過程中曾懷疑是詐騙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全台借貸-楊愷慎」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告訴人儲貽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儲貽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儲貽可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儲貽可提供之社群軟體Dcard暱稱「(糖果符號)」及LINE暱稱「MaT」、「賣貨便」、「簡耀哲E1615」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至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宇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