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羽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羽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思瑀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之人,並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小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LINE暱稱「小惠」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羽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嘉品、劉庭嘉、洪照明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小惠」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3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馮嘉品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心怡」向告訴人馮嘉品佯稱:可透過抖音直播連結購買黃金等語,致告訴人馮嘉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23時23分許 3萬9,600元 2 劉庭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6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石顧問楠楠」向告訴人劉庭嘉佯稱:可透過抖音直播連結投資寶石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14時31分許 9萬元 114年3月20日14時32分許 1萬8,000元 3 洪照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13日某時,以社群平台抖音直播向告訴人洪照明佯稱:可透過抖音直播連結購買玉石等語,致告訴人洪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 4萬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