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錦輝
楊振雄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03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錦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徐錦輝與楊振雄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錦輝、楊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錦輝、楊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香菸97包 2 財神1尊 3 監視器螢幕滑鼠1個 4 強力吹風機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號被 告 徐錦輝
楊振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輝與楊振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錦輝尋找竊盜標的,並指示楊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BNN-2038車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時23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艾琪兒檳榔攤,嗣楊振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板手,竊取詹嘉琪放置在艾琪兒檳榔攤內之香菸97包、財神1尊、監視器螢幕滑鼠1個、強力吹風機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135元)而得手,徐錦輝則在一旁把風。嗣詹嘉琪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輝於偵查中及被告楊振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錦輝、楊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