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補充「112年5月20日17時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則無論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健維 林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宏彬 林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思穎 林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00號被 告 林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林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子林○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指示林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及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薇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宗翰」,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健維、王思穎及李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維、王思穎及李宏彬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第2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本署114年度執他字第2724號卷宗各1宗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管理及存領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健維、王思穎及李宏彬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林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健維 112年5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芯柔」,向黃健維佯稱:以【DEX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偵卷頁99至100 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46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5月19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2 李宏彬 112年5月15日12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黃昊宇」向李宏彬佯稱:以【DEX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9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偵卷頁99至100 112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其中1萬2,000元款項為不明被害人) 3 王思穎 112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思穎佯稱:以【MATIC】網站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王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2年5月20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其中3萬元款項為不明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偵卷頁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