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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忠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建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彭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土地分區管制,恣意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且

經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13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後,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規劃,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7,870平方公尺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46號被 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忠明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438、438-3、440、449、449-1、449-2、449-3、449-4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其竟於110年5月間之某時,與楊正國共同回填夾雜部分石塊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土方高於鄰地約2至3公尺,違規面積約7,870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彭建忠、楊正國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326226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渠等2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彭建忠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於114年1月2日至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非符農業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彭建忠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建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證人全承威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建忠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之事實。 ⒉ 證人全承威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建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證人全承威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之事實。 ⒊ 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326226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彭建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裁處書裁處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本案裁處書並已送達予被告彭建忠之事實。 ⒋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4年1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140000186號函、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規地點略圖、違規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月13日桃農管字第1140001707號函 證明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於114年1月2日至本案土地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非符農業使用之事實。 ⒌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第2758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影卷)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建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