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宥任
一辛木龍
林政杰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3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宥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4、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宥任、A004、A05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宥任、A0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盧宥任、A004、A05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飲酒時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竟在公共場所一同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滋擾,被告3人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9號卷第5至7頁)可考,兼衡以被告3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1、查被告A004、A05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A004、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A004、A05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A004、A05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A004、A05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A004、A05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A004、A052人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A004、A05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A004、A05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A004、A05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2、另被告盧宥任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盧宥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酒瓶,雖屬供被告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酒瓶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酒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05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9號被 告 盧宥任
A0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A004、A05為好友關係,其等與林亞男、余天恩、余天意(林亞男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山頂仔釣蝦場飲酒,期間因故與A02發生口角,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屬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鬥毆,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盧宥任、A004徒手、由A05手持未扣案之酒瓶,在上開地點毆打A02(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生公眾秩序及安寧之危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宥任、A0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胡順文於警詢中證述、同案被告林亞男、余天恩、余天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8日勘驗報告、天成醫院114年3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宥任、A0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供被告A05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酒瓶1瓶,是否為其所有,尚存不明,審酌該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2,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紅腫、前額部位擦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盧宥任、A004、A05撤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114年9月12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