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8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振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方形工具袋壹袋(內含電動起子貳支、電鋸壹支、夾頭式電鑽參支、電池柒顆、雙充充電器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補充更正為「從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外圍之鐵皮縫隙處進入前揭工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竊取李瑋恩管領並置於

上開辦公室之黑色方型工具袋1袋、筆電1台、風扇外套1件而得手」補充更正為「竊取李瑋恩管領並置於上開辦公室之黑色方型工具袋1袋(內含電動起子2支、電鋸1支、夾頭式電鑽3支、電池7顆、雙充充電器1個)、筆記型電腦1台、風扇外套1件而得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鷹架腳架,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李瑋恩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方型工具袋1袋(內含電動起子2支

、電鋸1支、夾頭式電鑽3支、電池7顆、雙充充電器1個)、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其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風扇外套1件,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風扇外套1件,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1頁)可考,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鷹架腳架,雖屬犯罪工具,惟

查該鷹架腳架,係被告於現場所拾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實際上該鷹架腳架並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80號被 告 楊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鷹架腳架,破壞上開工地之辦公室U型密碼鎖,竊取李瑋恩管領並置於上開辦公室之黑色方型工具袋1袋、筆電1台、風扇外套1件而得手。嗣李瑋恩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瑋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瑋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黑色方型工具袋1袋、筆電1台尚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風扇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