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徐錦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雄、徐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振雄、徐錦輝2人(下稱被告2人)共同持以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板手,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共同
持板手竊取告訴人宋玟毅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渠2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均屬非是,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狀況、又告訴人本案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固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本應均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車牌2面,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核發車牌,上開車牌2面即失其效力,是認上開車牌2面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雖屬渠2人之犯
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衡酌前開板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前開板手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該板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00號被 告 楊振雄
徐錦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雄與徐錦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楊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空地,由徐錦輝負責把風,並由楊振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板手竊取宋玟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二、案經宋玟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雄、徐錦輝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玟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振雄、徐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BNN-203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