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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

黃柏霖

林敬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68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霖、陳俊維、林敬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霖、陳俊維、林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霖、陳俊維、林敬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恫嚇告訴人黃樺彬,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3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鞭炮及冥紙等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非違禁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陳俊維

林敬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因與黃樺彬間金錢糾紛,竟與林敬豪、陳俊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7晚間8時許,至黃樺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放鞭炮、撒冥紙,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樺彬,致黃樺彬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樺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霖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柏霖與告訴人黃樺彬間確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2 被告林敬豪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俊維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豪偵查之證述 1.被告黃柏霖因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於上揭時間邀約被告林敬豪、陳俊維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放鞭炮、撒冥紙之事實。 2.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放鞭炮、撒冥紙之行為係為了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維偵查之證述 1.被告黃柏霖因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於上揭時間邀約被告林敬豪、陳俊維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放鞭炮、撒冥紙之事實。 2.被告黃柏霖準備鞭炮及冥紙供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使用之事實。 3.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放鞭炮、撒冥紙之行為係為了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樺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yyyyyyy._.22」限時動態截圖畫面3張、告訴人住處2樓之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或用以追薦已故祖先冥福,或用於喪葬、祭拜陰鬼等場合,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必然係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撒冥紙、燃放鞭炮之行為,依我國民間習俗,客觀上一般大眾均會認為含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不幸意寓;而鞭炮在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節日燃放,所發出之聲響極易使一般人聯想到槍聲,引發之火光及煙霧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上開之行為堪認屬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

三、核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黃柏霖、林敬豪、陳俊維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