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3號、第274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肇事遺棄、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
1、被告就附件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就附件二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就附件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附件二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就附件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附件二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件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就附件二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搜尋到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件二部份,竊得告訴人洪世聰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保管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6220號卷第103頁),是以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件二部份,竊得告訴人林松本所有之新臺幣12萬元、美金100元、藍色外套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松本,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陳國雄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陳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美金壹佰元、藍色外套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以不詳之方式,撬破王莉華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之廚房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進入屋內後,徒手翻找客廳木櫃,搜尋財物,惟未竊得值錢物品而不遂。經王莉華返家後,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在上開處所採集到其指紋,而後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 佐證在上址客廳三層櫃內之紅色茶葉罐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5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1月29日13時1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洪世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又於114年1月29日13時17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林松本住處,以攀爬上址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新臺幣12萬元、美金100元、藍色外套1件等財物。嗣經林松本返家後,陳國雄隨即自上址3樓跳往2樓遮雨棚,再跳至1樓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世聰告訴、林松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國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本、洪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代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DNA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除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