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龍與被害人包采潔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證人即被害人包采潔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承(見偵緝卷第52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包采潔為持刀作勢攻擊及言語等恐嚇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持刀作勢攻擊,後以言語恐嚇方
式恫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
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包采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包采潔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8號被 告 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與包采潔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文龍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故與包采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左手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菜刀向包采潔恫稱:「滾」、「很髒」、「破麻」等語,使包采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在本案住處,持菜刀向被害人包采潔恫稱:「滾」、「很髒」、「破麻」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包采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在本案住處,持菜刀向被害人包采潔恫稱:「滾」、「很髒」、「破麻」等語。 3 113年12月1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