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周禹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52號、第371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30號、第3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禹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鬍子一番賞公仔壹盒、鷹眼一番賞公仔壹盒、布羅利一番賞公仔貳盒、魯夫一番賞公仔壹盒、鬼滅之刃炭治郎一番賞壹盒、LABUBU公仔參盒、海賊王卡一番賞公仔壹盒、布羅利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上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陳佳豪與周禹丞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佳豪、周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豪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周禹丞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佳豪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被告周禹丞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周禹丞另恣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不僅損及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陳佳豪因故對告訴人黃皓煒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皓煒,因此使告訴人黃皓煒受有如附件二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一部份,共同竊得告訴人李昭賢所有之白鬍子一番賞公仔1盒、鷹眼一番賞公仔1盒、布羅利一番賞公仔2盒、魯夫一番賞公仔1盒、鬼滅之刃炭治郎一番賞1盒、LABUBU公仔3盒、海賊王卡一番賞公仔1盒、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上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均屬被告2人就附件一竊盜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贓,可認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禹丞就附件一部份,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AGG-00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未起獲,然衡酌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52號被 告 陳佳豪
周禹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禹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自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GG-00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於周禹丞所有之車牌號碼「BDQ-5097」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並於114年1月23日12時12分許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與陳佳豪(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華路與長福路一帶會合後繞行。其後周禹丞、陳佳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由周禹丞駕駛上開A車搭載陳佳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李昭賢放置該店機台上之白鬍子一番賞公仔1盒、鷹眼一番賞公仔1盒、布羅利一番賞公仔2盒、魯夫一番賞公仔1盒、鬼滅之刃炭治郎一番賞1盒、LABUBU公仔3盒、海賊王卡一番賞公仔1盒、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上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⑴被告周禹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⑶員警職務報告、車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竊盜部分:⑴被告陳佳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周禹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⑷員警職務報告、車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周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禹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陳佳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佳豪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53巷口,因故與黃皓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皓煒,致黃皓煒受有嘴唇內側擦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皓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