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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馨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馨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馨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69號被 告 賴馨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馨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4日17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宜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李韋翰、許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馨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宜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韋翰、許路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合庫、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宜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韋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2)告訴人許路加提出之轉帳紀錄列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LINE暱稱「張宜鳳」說是代辦公司的人,因為我本身信用不好,對方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當時想辦貸款就把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急用錢就沒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宜鳳」素不相識,且對於「張宜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不知悉,足認2人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詎被告並未確認「張宜鳳」所屬公司及營業地點等資訊,即貿然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我曾跟銀行貸款過,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並非首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韋翰 是 114年3月某日至同年4月11日間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4月7日17時33分許 2萬8,000元 2 許路加 是 114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日間 假投資 114年4月8日10時59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