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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 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第29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3、5、7、8所示之告訴人羅雅月、黃芊瑜、李昭錦、鄭斯宇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林易廷、徐銘君、羅雅月、鄭如芬、黃芊瑜、宋文昀、李昭錦、張俊超、鄭斯宇、簡瑞森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10人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4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等10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取利益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929號卷第46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被 告 羅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TRAN VAN VU(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案由警方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廷、徐銘君、羅雅月、鄭如芬、黃芊瑜、宋文昀、李昭錦、張俊超、鄭斯宇、簡瑞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易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銘君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雅月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如芬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芊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芊瑜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文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文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昭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昭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斯宇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瑞森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俊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復遭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林易廷、徐銘君、羅雅月、鄭如芬、黃芊瑜、宋文昀、李昭錦、鄭斯宇、簡瑞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俊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該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此帳戶任何資料給他人,此帳戶4、5年沒使用,應該是遺失了,我忘記是何時遺失,我也沒有去辦掛失,我沒想那麼多,當時我不知道這張卡放哪裡,想說很久沒用,就不管他,我好像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我生日,我的密碼不一定都是設我的生日,有些是設我小孩的生日,所以才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㈠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㈡況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等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4年度偵緝 字第2929號 林易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7時許起,向告訴人林易廷佯稱:網拍收入不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 2 徐銘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7時57分許起,向告訴人徐銘君佯稱:投資貨幣可買低賣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0、111頁 3 羅雅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許起,向告訴人羅雅月假冒網路賣家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0、135頁 114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0頁、偵緝卷第65頁 4 鄭如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起,向告訴人鄭如芬佯稱:可使用「御鼎投資」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 1萬元 偵卷第40、169頁 5 黃芊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2時17分前某時起,向告訴人黃芊瑜佯稱:有平台可以搶購優惠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3、183頁 114年1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3、183頁 6 宋文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8時許起,向告訴人宋文昀佯稱:可使用「LLTZ」APP操作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偵卷第43、208頁 7 李昭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許起,向告訴人李昭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2頁、偵緝卷第69頁 114年1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2頁、偵緝卷第69頁 8 鄭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起,向告訴人張俊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3、301頁 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3、301頁 9 114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簡瑞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簡瑞森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9727號卷第36、63頁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 張俊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許起,向告訴人張俊超佯稱:可透過代銷或商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 2萬元 偵卷第43、48頁、偵緝卷第73頁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