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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恒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⑴配偶或前配偶;⑵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⑷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前曾共同居住,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率然恫嚇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最低刑責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02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故與A02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9時至20時許、同年月14日10時53分許,分別以傳送語音訊息、致電等方式,對A02恫稱:「把你塞在水溝」、「腳斷他媽媽的 讓你媽掰咖」、「去死」、「電擊棒給你電到咪咪冒冒 電到不能動為止」、「叫你媽媽來收屍」、「棺材就給我準備好」、「你那白色車子 我騎到青年公園 我賴打直接給你燒光光」等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身在桃園市觀音區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之A02心生畏懼。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喝醉了沒印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