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向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起訴條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7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 年3 月14日對外公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本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已對外公告而生效,故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砍伐樹木時,應清空樹木倒下範圍內之
人、物,避免倒下之樹木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竟未善盡此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因而使被害人王秋美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家屬游聖玟表明不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家屬游聖玟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嚴重心臟衰竭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害人家屬游聖玟表明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 告 林子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忠本應注意砍伐樹木時,應清空樹木倒下範圍內之人、物,避免倒下之樹木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後方果園,受王秋美之託砍伐果樹時,未清空樹木倒下範圍內之人、物,於樹倒時,致站在樹倒範圍內之王秋美閃避不及,當場被倒下枝樹幹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忠義、證人即死者家屬游聖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50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