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桂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2前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4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至少50公尺。詎A04仍不知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外之道路,因故與A02發生爭執,持手機毆打A02之左側後腦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不僅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前科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