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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金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余新康」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

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則本院基於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 告 胡金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花與張俊榮係朋友關係,雙方因張俊榮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用於向林祖熙即兆豐當鋪(設於桃園市○○路000號)借貸款項,雙方因而發生金錢糾紛。詎胡金花與余新康(余新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張俊榮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待胡金花、余新康抵達案發地點後,先由余新康以案發地點之鑰匙開啟門鎖,再由胡金花進入案發地點,以徒手毆擊張俊榮之臉部、右胸,致張俊榮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痛疑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毆擊張俊榮之臉部、右胸,致張俊榮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痛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金花有於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毆擊其臉部、右胸,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痛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榮傷勢照片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榮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痛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榮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胸痛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並未強迫其簽署任何契約,均是以口頭方式告知,也未留存其對外求助之對話紀錄,且案發地點亦未有監視器可以提供等語,而上開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既無相關證據足以積極認定被告犯行,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