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項亮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58號、114年度偵字第44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時間有明顯區隔(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9月16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經被害人A02於115年4月20日、115年4月23日提出刑事表示意見狀,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楊舒涵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5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察已於113年11月20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於114年8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上址1樓朝A02扔擲寶特瓶,A02走至上址2樓,A04復於上址2樓持垃圾桶毆打A02之頭部及腹部,徒手扭A02之手、掐A02之脖子,再抓住A02之頭髮欲將A02拉到上址1樓,致A02受有右上臂皮下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2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記得其有於上開時、地教導大女兒操作電腦,亦記得幫小女兒安排課程及練習注音,其有服用憂鬱症、躁鬱症、精神分裂及安眠用藥,還有喝米酒等瑣事,卻忘記當晚其他所有事情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且平時並無失憶之情況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四)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4年8月13日桃衛新屋醫診字第013211051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有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9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前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4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見A02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當場對A02大聲咆哮、辱罵「東西要不要拿出來?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你現在跟我講手機的事情,我在你身上花多少錢,蛤」、「什麼都你的,警察叫你告我你就告我是嘛,你什麼都想要」、「這個家是你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的喔?」、「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了,要賠錢還是要坐牢?要賠錢還是要坐牢?你要賠錢還是要坐牢?道歉!」、「幹你娘機掰你甘知(臺語)」、「對家人這麼不要臉啊?」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02交談,且其在現場有丟擲酒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住所,被告發現其在屋內後,情緒逐漸激動,交談過程中要求其將聘金、名下車輛交與被告,並向被告道歉之事實。 ②證明其見到被告後,內心恐懼,員警到場後,被告情緒失控並將手中酒瓶砸向門口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等情形之事實。 3 ①證人及到場員警葉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葉驥於114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獲報前往被告上址住所處理糾紛,被告在屋內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被害人小聲啜泣之事實。 ②證明其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均不從,並以酒瓶砸門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10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0798號函暨所附本案保護令電話執行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證人葉驥提出案發時所配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截圖、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大聲咆哮、辱罵「東西要不要拿出來?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你現在跟我講手機的事情,我在你身上花多少錢,蛤」、「什麼都你的,警察叫你告我你就告我是嘛,你什麼都想要」、「這個家是你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的喔?」、「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了,要賠錢還是要坐牢?要賠錢還是要坐牢?你要賠錢還是要坐牢?道歉!」、「幹你娘機掰你甘知(臺語)」、「對家人這麼不要臉啊?」等語之事實。 ②證明員警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均不從,並以酒瓶砸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等情形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以
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乙情,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10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40798號函暨所附本案保護令電話執行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原本和被告同住在上
址,我和被告離婚後還同居是因為要照顧小孩,但因為被告又對我施暴,我就於114年8月13日搬離上址,社工帶我去庇護所,我當日是因為小孩的課本還在被告家,所以才回去,被告有和我說要去面試,我以為他不在家,但他於上午快11時許返家,當下我只有覺得他回來我死定了,就先報警,他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他看到我時,我都不敢看他,他也沒有說我是小偷或問誰在那,他後來開始說和我相處很委屈,越說越激動,還說我的一切都是他給我的,且他認為我們離婚分開,我應該將聘金還他,並將我名下車輛過戶給他,後來要我向他道歉等語;證人葉驥於偵查中證稱:我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在屋外時就聽到有人放很大聲的音樂,我大聲叫被告開門,對方還有回應我,我說我是派出所還敲他門,就聽到他拿酒瓶砸門,我想說裡面應該很嚴重,在門外時我還有聽到他大聲對被害人咆哮,有罵幹你娘機掰,我還聽到被害人小聲在哭,後來過好幾分鐘,被告才開門自己走出來,被害人當時看起來眼睛紅紅的很委屈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情形略以:【檔名:
「2025_0916_110417_021」】(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
40)員警葉驥獲報前往被告家,被告家外正大聲播放音樂,員警下車叫喊被告姓名,被告在屋內問:「哪裡找?」員警:「派出所啊」,但被告並未開門,此時可聽到被告在屋內對被害人大聲咆哮。(影片播放時間01:10至02:24)員警走向被告家門並叩門,突然聽到被告將酒瓶砸向門後之碰撞、酒瓶碎裂聲,被告並對門外喊:「操你媽的」員警:「幹什麼啊」被告:「這我家裡,你走開好嗎?」員警:「A04你冷靜一點啦好不好」被告並未理會員警,而向被害人咆哮:「東西要不要拿出來?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你現在跟我講手機的事情,我在你身上花多少錢,蛤(聽不清)什麼都你的,警察叫你告我你就告我是嘛,蛤(聽不清)你什麼都想要」(影片播放時間02:37至02:49)員警再次叩門要求被告開門,惟被告又將酒瓶砸向門,員警要求被告冷靜。【檔名:「2025_0916_110717_022」】(影片播放時間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24)被告繼續向被害人稱:「這個家是你說來就來說走就走的喔?(中間被告突然咆哮,聽不清)你這樣做是正確的嗎?」(影片播放時間00:40至01:30)被告:「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你不要跟我講小孩子的話……我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就好了,要賠錢還是要坐牢?要賠錢還是要坐牢?你要賠錢還是要坐牢?道歉!(大聲咆哮)」(影片播放時間02:38至02:59)員警退到被告家走道外,仍能聽到屋內被告不斷對被害人咆哮,並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甘知(臺語)」、「對家人這麼不要臉啊?」等情,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可知本案雖係被害人主動返回上址,惟被告不僅未讓被害人儘快離去,反而不斷指責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大聲咆哮、辱罵,於員警到場後,亦未停歇,而仍繼續對被害人為上開咆哮情形,被害人亦因此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所為已積極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顯非一般家庭成員間生活上單純之口角爭執,其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碎裂酒瓶指向被害人,恫稱「現在要打你的頭嗎?還是要弄你的臉?」等語,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A02並未提出現場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以供本署調查,證人葉驥亦證稱未聽聞上揭言論等語,是證人A02前揭證述之內容究否屬實,實非無疑,本案無從僅憑其單方證述內容,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