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兒勝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胡兒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1,2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兒勝龍因曾協助其父胡進華匯款,進而知悉胡進華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胡進華之允許,自其胞弟胡奕浩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美滿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胡進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匯款之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胡兒勝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進華於警詢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竊盜、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係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本案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或匯出之行為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28、30所載款項,然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該2筆款項於交易明細上係記載「存款金額」,並非「提款金額」(偵卷64頁),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指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及匯款欄位,各筆款項之尾數「5」元部分,顯然係手續費,不應列入各筆款項中,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原易卷39頁),併此敘明。
(三)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及匯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物品後,進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2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不正提領及轉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91,2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1 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43分 10,100元 2 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57分 5,966元 3 113年3月14日下午11時29分 7,000元 4 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3分 5,000元 5 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9分 5,000元 6 113年3月16日下午11時22分 7,000元 7 113年3月17日上午3時整 10,000元 8 113年3月17日上午5時39分 5,000元 9 113年3月17日下午8時51分 5,000元 10 113年3月17日下午10時57分 2,000元 11 113年3月18日上午1時58分 7,000元 12 113年3月18日上午1時59分 5,000元 13 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24分 7,000元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8時39分 7,000元 15 113年3月18日下午11時4分 2,000元 16 113年3月18日下午11時5分 5,000元 17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6分 5,000元 18 113年3月19日下午8時26分 4,000元 19 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53分 8,000元 20 113年3月20日上午3時56分 10,000元 21 113年3月20日下午6時28分 7,000元 22 113年3月20日下午8時31分 10,000元 23 113年3月21日上午12時50分 11,000元 24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56分 15,000元 25 113年3月22日上午3時9分 6,000元 26 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23分 7,000元 27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3分 11,100元 28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4分 11,100元 29 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8分 6,000元 30 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10分 10,000元 31 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12分 6,000元 32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8分 5,000元 33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4 113年3月24日上午6時59分 5,000元 35 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41分 7,000元 36 113年3月24日下午8時5分 6,000元 37 113年3月25日下午7時43分 5,000元 38 113年3月25日下午7時44分 5,000元 39 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15分 10,000元 40 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16分 5,000元 41 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18分 5,000元 42 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8分 7,000元 43 113年3月28日下午7時14分 3,000元 44 113年3月29日上午2時58分 1,000元 共計:291,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