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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持椅子及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接的

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

有傷害,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被 告 李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於民國114年3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平暄小吃店,因故不滿謝金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玻璃瓶、椅子等方式,數次毆打謝金廷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致謝金廷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3公分、1公分)、鼻骨骨折、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金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謂:被告基於殺人及強制犯意,以徒手及持玻璃瓶、椅子等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過程中被告並搶走告訴人手機、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身體及向告訴人稱:坐著不要動,蹲著等語,妨礙告訴人以手機報警及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攝得被告有搶走告訴人手機、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又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僅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有徒手抓住告訴人身體,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名黑衣男子就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認識,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因雙方用餐時產生口角糾紛,則被告是否僅因前開爭執即對告訴人產生殺人動機,尚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持椅子及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勢,經傷口縫合手術後,醫生建議休養3日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告訴人應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況被告於毆打完告訴人後,有持衛生紙協助告訴人頭部止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事後亦有防止告訴人傷口擴大之舉措,是參諸被告行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而堪認僅有傷害之意,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