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麗珠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卓麗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卓麗珠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案之不動產權狀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補發申請,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行為後,因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第1項受「6個月」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此係為求用語統一,為法律用語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 告 卓麗珠
(排灣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杜宥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麗珠為順宏橡膠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之負責人,前與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庭公司)有生意往來,雙方於民國89年7月16日簽署協議書,卓麗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東庭公司保管以擔保債務。詎卓麗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東庭公司保管,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7日、96年10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庭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卻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事實。 2 證人黃錦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擔保債務而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與東庭公司保管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瑞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順宏公司尚積欠東庭公司債務之事實。 4 被告於89年7月16日簽立之字據1張 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與東庭公司保管之事實。 5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溪地登字第1130008339號函附96年溪電字第071080號及96年溪電字第2206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書狀補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申請補發日期 登記所有權人 地號 建號 地址 1 96年4月17日 卓麗珠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37-13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62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96年10月11日 順宏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44-31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2568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44-32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重測前為銅鑼圈段2567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