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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58號、第57504號、第57505號、第57506號、115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5277號、第5279號、第83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第304號、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第58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林子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惟就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經查:附表編號4中,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114年8月26日3時10分許、114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桃園萬壽店竊取告訴人王家偉所管領之藍芽麥克風共2台、收音機1台,被告3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簡采璇、張意琇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13號、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字第84號卷第47頁、審原簡字第85號卷第17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被害人鄧棋所管領之香腸便當1個、咖啡1瓶;就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告訴人王家偉所管領之藍芽麥克風2台、收音機1台;就附表編號5部分,竊得告訴人徐秋燕所管領之煉乳牛奶麵包2個、木瓜牛奶1瓶;就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告訴人李弦恩所管領之免洗平口褲1組、綠茶1罐、冷泡咖啡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家偉、徐秋燕、李弦恩及被害人鄧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被害人詹棋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6部分,竊得告訴人簡采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8部分,竊得告訴人RIAN HIDAYAT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詹棋典及告訴人簡采璇、RIAN HIDAYAT,有被告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134號卷第9頁、偵字第1679號卷第37頁、偵字第5279號卷第4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

2、6、8、9部分,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扣案之黑色馬克筆1支、防火布1捲,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被害人張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警方保管中,有代保管條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358號卷第39頁),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詹棋典所有之鑰匙1支,被告並未歸還被害人詹棋典,衡情該鑰匙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張意琇所管領之統一蛋糕屋杯子蛋糕1包、統一蛋糕屋雪香綿蛋糕1包、瑞穗鮮乳吐司1包、純喫茶紅茶1瓶,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意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張意琇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附表編號9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1 張佳琳(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2 詹棋典(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 鄧棋(未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便當壹個、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 4 王家偉(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貳台、收音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2、3所示 5 徐秋燕(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煉乳牛奶麵包貳個、木瓜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4所示 6 簡采璇(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5所示 7 李弦恩(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洗平口褲壹組、綠茶壹罐、冷泡咖啡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6所示 8 RIAN HIDAYAT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三附表編號7所示 9 張意琇(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子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8號被 告 林子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張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899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停放該處,該車之鑰匙在機車前方手套箱內,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張佳琳於114年2月2日晚間11時30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許,當場查獲騎乘竊得該贓車之林子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114年2月2日下午3十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向伊的朋友「山米」借車,山米把鑰匙給伊,跟伊講車子的位置跟顏色,伊就去找車來騎,「山米」說要還車的時候把車停在新竹火車站就好,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就好,但伊還沒還車就被警察攔查,警察跟伊說這臺是贓車,伊沒有「山米」的聯絡方式等語。 2 被害人張佳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機車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截圖8張、員警攔查被告騎乘贓車之現場及該車照片共11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被 告 林子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嗓歌友會」停車場內,見詹棋典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NP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即以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後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培英路口(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嗣因詹棋典發覺機車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棋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該部機車離去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就騎一下就放旁邊,伊騎到一半覺得這樣不對,伊就停在旁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棋典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車主有看伊,伊是跟車主借車,不是偷竊,伊親眼看到車主在看伊,所以伊認為車主同意伊借車等語,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亦不在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屬無稽。被告利用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該部機車並騎乘離去,隨後任意棄置他處,若非經警尋獲,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棄置何處,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05號114年度偵字第57506號115年度偵字第1678號115年度偵字第1679號115年度偵字第5277號115年度偵字第5279號被 告 林子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王家偉、徐秋燕、簡采璇、李弦恩、RIAN HIDAYA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林子惟之警詢自白 2、證人鄧棋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4偵57504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偉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商品照片共17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4偵57505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偉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商品照片共7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4偵57506 4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徐秋燕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5偵1678 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采璇之警詢證詞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5、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5偵1679 6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弦恩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及商品照片共8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5偵5277 7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RIAN HIDAYAT之警詢證詞 3、贓物領據1紙 4、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5偵527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5之機車及編號7之腳踏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9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牛角坡門市 香腸便當1個、咖啡1瓶(共計價值117元) 114偵57504 2 114年8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桃園萬壽店 藍芽麥克風1台(價值990元) 114偵57505 114年8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3 114年8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上 收音機1台(價值249元) 114偵57506 4 114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煉乳牛奶麵包2個、木瓜牛奶1瓶(共計價值105元) 115偵1678 5 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GNM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已尋獲並發還) 115偵1679 6 114年10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安店 免洗平口褲1組、綠茶1罐、冷泡咖啡1包(共計價值196元) 115偵5277 7 114年10月18日凌晨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 115偵5279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 告 林子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迎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意琇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統一蛋糕屋杯子蛋糕1包、統一蛋糕屋雪香綿蛋糕1包、瑞穗鮮乳吐司1包、純喫茶紅茶1包(共價值新臺幣1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意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意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意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