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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慧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詐欺案件,與本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93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 告 張慧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簡上字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0巷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蘭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59號,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0000000U0159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