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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善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A04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2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前為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7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本該互相尊重,卻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強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於民國114 年4 月12日14時30分許 於民國114 年4 月12日14時10分許前之某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左臉紅腫 右臉紅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旅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A04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徒手掌摑A02巴掌,毆打A02腰側,並強取A02之手機,以此方式傷害A02,並致A02受有左臉紅腫、左胸紅瘀等傷害,且妨害A02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2,並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胸紅瘀等傷害,並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A02受有左臉紅腫、左胸紅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8